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进一步引导全省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在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之际,贵州省检察院选编了7件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现向社会公开发布。
案例一
王某先与黎某林、汪某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6日,黎某林驾驶汪某亮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贵阳市南明区某路段时,与未走人行过街设施横过车行道的行人王某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先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黎某林、王某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涉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先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王某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损伤,但不构成残疾。同年12月2日,王某先以黎某林、汪某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明区法院),请求判令黎某林、汪某亮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954.19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南明区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先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52.28元(医疗费共12452.28元,其中黎某林已支付1500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650元、误工费12541.03元、护理费6330.2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5073.54元。因本次事故是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黎某林、王某先分别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40%的责任,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住院期间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10244.12元,王某先自行承担40%。遂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由某保险支公司赔偿王某先各项损失共计18244.12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王某先不服向南明区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其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19971.2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赔偿,而非全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南明区法院裁定驳回王某先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王某先不服生效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贵阳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围绕案涉相关损失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审查工作:一是仔细查阅保险合同,发现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均在合同约定的相关赔偿项目限额之内。二是查阅相关规定,发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适用分项限额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适用分项限额的相关规定。三是开展类案检索,发现实践中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适用情形存在不同理解,有的认为该限额仅适用于交通事故致残致亡情形,只是受伤不构成残疾的,则不能适用。四是向平安保险等保险公司走访了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适用情形,均回复“只伤不残”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范围。
监督意见 贵阳市检察院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其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若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伤残”片面理解为“因伤致残”而不包括“只伤不残”,则与该条款填补受害人损失的立法精神及交强险的保障功能不符。本案王某先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予以赔偿。生效判决未在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内判决赔偿,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23年7月24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2023年8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南明区法院再审。南明区法院采纳抗诉意见,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改判由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王某先因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5073.54元。
【典型意义】
交强险作为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不同,具有公益性,其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顺序和赔偿范围,其目的在于确保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填补经济损失、帮助其恢复生产生活、减轻事故负面影响。检察机关充分理解《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准确适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规定,促进法院纠正错误裁判,将不构成残疾的一般伤害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赔付,保障了交强险制度的统一正确实施。
案例二
金某发、吴某秀与长顺县某银行、吴某峰、施某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金融借款合同 最高额抵押担保 格式条款 抗诉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吴某峰因生意需要向长顺县某银行贷款60万元。金某发、吴某秀夫妇经吴某峰恳求,与该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夫妻二人名下一套价值162.53万元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60万元。2016年2月,吴某峰又在该银行贷款23万元。同年6月,由于无力还款,吴某峰与某银行协商,决定“借新还旧”,双方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某峰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月28日,金某发、吴某秀应吴某峰的恳求,再次与该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同一套房产,为吴某峰借款期限内在该银行的最高额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吴某峰贷出100万元后,偿还83万元旧贷及相应利息,其余钱款留作自用。
2019年8月,某银行以吴某峰及其妻施某亚以及金某发、吴某秀夫妇为共同被告,起诉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顺县法院),请求判令吴某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9年7月的欠付利息35万余元,2019年7月后按月利率14.55‰支付利息、罚息,直至付清贷款本息为止;判令施某亚、金某发、吴某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金某发、吴某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金某发、吴某秀反诉请求撤销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长顺县法院审理认为,长顺县某银行与吴某峰办理新贷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借新还旧”。对于原贷的60万元,已偿还清楚,吴某秀、金某发的抵押担保责任已完成。对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吴某秀、金某发并不知晓实情,该行为加重了二人的抵押担保责任,违反诚信原则。故于2021年9月22日民事判决,由吴某峰、施某亚偿还借款本息,撤销某银行与金某发、吴某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人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长顺县某银行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州中级法院),请求改判其与金某发、吴某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黔南州中级法院审理认为,金某发、吴某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应当知晓是在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也应当知晓可能存在的风险,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吴某峰对第一笔借款60万元“借新还旧”,吴某秀、金某发为前后两笔借款的同一担保人,抵押物也为同一房产,对于案涉借款100万元当中的60万元,吴某秀、金某发应承担担保责任。吴某峰后来单独贷出的23万元并不包含在第一笔借款60万元之内,吴某峰将100万元中的23万元资金用于偿还旧贷23万元,二人不对该23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另外17万元,属于新贷,金某发、吴某秀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遂于2022年2月7日改判长顺县某银行就金某发、吴某秀的案涉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77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金某发、吴某秀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金某发、吴某秀不服二审判决,以长顺县某银行只能在100万元限额内对房产拍卖变卖价款行使优先权为由,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黔南州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受理审查后,提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经调阅诉讼卷宗、调取相关书证等查明:一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佰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第三条约定:“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长顺县某银行以协议第三条明确案涉最高额担保是指本金最高额而非债权总额最高额为由,主张生效判决正确。但案涉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银行签订合同之时并未对第三条加重担保人义务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二是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他项权利证》记载:“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壹佰万元整”。三是根据2022年9月7日执行笔录记载,吴某秀、金某发应偿还的77万元本金产生利息至2022年9月 5日止, 共计705676.98元,本息合计 1475676.98元。案涉房产价值162.53万元。
监督意见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金某发、吴某秀与信用社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除借款本金外,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总额一旦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即应受最高债权额之约束。本案抵押登记记载的最高抵押金额为100万元,合同约定的抵押债权最高额也为100万元,生效判决认定长顺某银行在本金77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未限定最高额100万元,导致执行中计算的优先受偿权范围远超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虽然合同第三条存在有本金最高额的理解,但案涉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条款系格式条款,银行亦未就该条约定可能加重担保人义务进行提示和说明,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遂于2023年7月17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2023年12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改判吴某秀、金某发仅在77万元及相应利息且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最高额担保是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一般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总额;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明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应当以登记为准。本案中,检察机关结合合同条款约定、抵押登记及格式条款规定,从尊重担保人真实意思以及保护担保人的原则角度出发,按照债权总额最高限额认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契合了民法典担保制度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导向。
案例三
马某某、宋某某与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安某某与钱某某等中介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房屋买卖合同 虚假诉讼 逃避税收 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5日,安某某与兰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安某某以1126800元的价格向兰某某购买某小区商业用房。在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2019年5月30日,安某某又将该房屋以1438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宋某某,由兰某某直接与马某某、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安某某、宋某某等人去遵义市房管局了解到将房屋从兰某某名下过户到马某某名下需缴纳税费60万左右。为了节约税费,安某某通过房产中介杨某某介绍,找到钱某某、殷某某帮忙过户。殷某某告知安某某、宋某某等人,通过虚假诉讼可以减少税费并顺利过户。
2019年11月29日,安某某与钱某某、殷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钱某某、殷某某代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相关手续,服务费用300000元,并确认已经由杨某某收取服务费300000元。在殷某某的安排下,兰某某与马某某、宋某某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由马某某、宋某某作为买方以315440元的价格向兰某某购买此门面,落款的签约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同时,伪造了兰某某2011年3月28日收到马某某购房款315440元的收条。
2019年7月16日,宋某某、马某某持前述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以兰某某为被告起诉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兰某某将房屋过户到宋某某、马某某名下。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由兰某某在2019年7月25日前协助马某某、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马某某、宋某某承担。2019年8月20日,根据马某某、宋某某强制执行申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向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4月,兰某某和马某某、宋某某到遵义市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总共缴纳税费10419.6元。
2020年1月,安某某以兰某某、马某某、宋某某为被告起诉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其向兰某某购买房屋,但兰某某将房屋另外卖给马某某、宋某某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兰某某、马某某、宋某某连带返还购房款1126800元,该案因安某某未出庭按撤诉处理。
2020年4月15日,殷某某与安某某对服务费进行结算,约定由殷某某向安某某退还中介服务费60000元。后殷某某退还安某某21900元,尚欠38100元未退还。
2020年8月1日,安某某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某某、殷某某、杨某某退还中介服务费并支付利息。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安某某与殷某某、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介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杨某某并非《协议书》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殷某某、钱某某系《协议书》共同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据此判决殷某某、钱某某按照结算金额向安某某连带退还中介服务费38100元。该判决生效后,2022年1月12日,钱某某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钱某某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 2022年5月11日,钱某某以其并非2020年4月15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连带返还为由,就中介合同纠纷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受理。
案件办理中,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安某某诉称中介服务合同系为兰某某与宋某某、马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提供服务,且服务费高达30万元,与一般二手房交易为自身购房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且中介费多为几万元的通常情况不符。遂进一步调取案涉当事人所涉民事案件所有卷宗,发现安某某2020年1月提起诉讼时提交的兰某某与马某某、宋某某购房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且房屋价格为1438000元,明显与马某某、宋某某诉兰某某过户一案中所签购房协议不一致。因马某某、宋某某诉兰某某一案存在2011年购房2019年才过户、快审快执、庭审无对抗等疑点,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遂依职权对该民事调解案件予以受理,与钱某某中介服务合同纠纷申请监督案合并审查。
围绕房屋交易真实性,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主要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到金融机构调取案涉人员银行流水,发现2019年5月至6月,安某某向兰某某转款1058800元;2019年7月及2020年4月,马某某、宋某某向安某某转款1238000元。兰某某与马某某、宋某某2011年以来并无资金往来。二是询问原房屋所有人兰某某,其表示并不认识马某某、宋某某,2019年其将房屋卖给安某某后,为了配合安某某转卖房屋减少税费,才与马某某、宋某某分别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019年5月的两份购房协议。三是询问钱某某等三名中介人员,均承认为了有效降低计税金额,规避自行办理过户需按市场评估价计税的政策,三人帮助安某某等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从而收取高额中介费的事实。四是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不动产交易中心、遵义市税务局调查核实,确认案涉房屋若按照2019年的真实交易过户,需缴纳税款60万余元,远远高于通过诉讼办理过户缴纳的税费1万余元。
监督意见 通过调查核实,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兰某某与宋某某、马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民事调解所涉纠纷实际系安某某为了少交税费伙同钱某某等人实施的虚假诉讼,侵害了国家利益;安某某与钱某某等人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是为了实施虚假诉讼逃避国家税费,应为无效,法院认定双方中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根据双方结算协议判决返还部分中介服务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23年5月15日,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对前述两案分别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同时,将钱某某、安某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红花岗区公安局,并将偷税、漏税线索移送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红花岗区税务局。
监督结果 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于2023年8月10日对两案裁定再审。并于2024年4月16日、2024年9月2日分别对两案予以改判,均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于2024年7月4日立案侦查,已提起公诉2人。所涉税款60万余元已全部追缴到位。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检察机关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领域逃避税收的虚假诉讼案件中,注重审查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深入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准确认定合同效力。本案中,当事人为逃避大额税收,签订了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通过虚假诉讼实现了低税过户,而房屋中介为获取高额报酬,提议并帮助当事人完成前述行为。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民法典精神,否定了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实现了对虚假诉讼及关联违法行为的有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