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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制度新探究---以黔东南州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为基础
时间:2017-11-15  作者:舒 贵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这项制度旨在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特别程序在有效沟通、理解商谈层面转变了以往的刑事诉讼的对抗模式,向平缓解决社会矛盾方向延伸,是实现社会问题平稳着陆的突破性研究。可见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是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重要助推济之一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上明确了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立法空白。但是,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争议仍旧存在。我们在欣喜于立法进步的同时,也应意识到它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的现实困境,对此,我们还需要全方位、多角度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检察机关   刑事和解   新路径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这是涉及到我国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的一项重要改革。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特别程序在有效沟通、理解商谈层面转变了以往的刑事诉讼的对抗模式,向平缓解决社会矛盾方向延伸,是实现社会问题平稳着陆的突破性研究。可见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是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重要助推济之一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加速,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开展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研究,刑事和解已不断的应用于司法实践当中,使被害人、加害人及司法机关的利益达到了共赢,特别是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给予了充分的关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尤其在刑诉法修改后,将刑事和解法典化,有效的解决了其合法性问题,对下一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开展,起到了一定的典范作用。然而,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缺乏细化,仍存在盲区,还亟待深入探究。虽然黔东南州未列入此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范围,但是黔东南州检察机关在探究刑事和解机制、制度建设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对下一步全面推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本文以黔东南州检察机关所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为基础,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价值与效果、现实困境、路径选择等方面进行新的探究。

  一、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实践价值与效果

  新刑诉法的修改,将刑事和解法典化,有效的解决了其合法性问题,改变了以往缺乏法律依据,造成刑事和解的滥用和不规范化的情形,对提升被害人地位,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对加害人回归社会,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2013年以来黔东南州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竭力创新工作新机制,着力推进刑事和解制度的落实,对亲友邻里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积极推行刑事和解办案机制,共办理刑事和解138件,刑事和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对化解社会矛盾,修复亲邻关系起到了重要作用,黔东南州检察机关人民群众满意度逐年提升,人民群众满意率均在96%以上。

  (一)注重工作部署,着力强化刑事和解工作保障。

  黔东南州检察院党组高度重视刑事和解工作,着力“三大部署”,强化工作保障,蹄疾步稳,稳步刑事和解工作开展。一是部署设立刑事和解工作部门,夯实严密的组织保障。按照全州检察机关“一盘棋”的模式,统筹安排部署,明确将刑事和解工作作为州县两级检察机关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好落实,不断加强督查和指导,坚持问题导向,紧扣检察工作实际和保护需要,进一步加大对刑事和解工作的推进力度,推进社会和谐稳定。二是部署统筹检察办案力量,打造刑事和解“精英团队”。全州两级检察院抽调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好的刑事业务检察官骨干组成刑事和解工作精英团队,确保刑事和解工作取得实效。三是部署办案保障力量,强化严实的后勤保障。全州检察机关后勤保障部门,主动作为,按照统一安排部署,不断提升服务办案意识,提高后勤保障水平,为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保障基础。

    (二)注重规范“和解”程序,保障刑事和解合法公正。一是注重把握适用范围。办案检察官将刑事和解范围严格控制在初犯、偶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亲友邻里因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以及认为确需开展刑事和解的其他犯罪案件,并要求该类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人认罪并对适用法律无争议;2、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犯罪人及其近亲属有积极赔偿意愿,并有赔付能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案件、恶势力犯罪案件、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犯罪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犯罪人拒不认罪的案件,原则上不列入办案检察官刑事调解案件范畴。二是注重把握四个原则。1、不妨害国家追诉的原则。要求严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展刑事和解,不得超越法律,滥用刑事调解,妨害公诉权的正确行使。2、自愿原则。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结果都应当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不得以司法监禁为要挟,迫使犯罪人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无理要求。3、均衡原则。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均衡双方利益,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既要尽量使被害人获得赔偿,同时要防止犯罪人因过分承担惩罚性赔偿而忽视其权益的保障;4、效率原则。要求通过快速办理和有效开展刑事和解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以效率保障刑事和解的效果。

    (三)注重充分听取意见,严把审批程序,区别案件处理。

    在达成真实有效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办案检察官通过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严把审批程序,依法区别案件处理。犯罪人和被害方对案件处理均予以认同或满意,无一人上诉或申诉,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充分听取意见,慎重处理案件。一是根据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以及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分析犯罪人可能被作出的处理,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犯罪人的处理意见。二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提出对犯罪人的初步处理意见,听取犯罪人及其近亲属的希望或要求。三是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经综合评估,向双方明确提出对犯罪人的处理意见,再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其中拟对犯罪人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必须征得被害方的谅解和同意。

    2、逐级审批,严把案件出口关。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必须报经部门负责人审查,主管检察长审批,并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方可对犯罪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对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经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审批后,方可向法院提出从轻处理的书面量刑意见。

    3、区别对待,依法公正处理。一是对拟作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已被逮捕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虽不属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但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足以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在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处理之前,及时将逮捕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二是运用相对不起诉权及时处理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三是充分运用量刑建议权,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对犯罪情节较重,需要提起公诉的,及时将刑事和解的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2013年以来办案检察官共计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96份,法院均采纳了量刑意见。

  (四)注重开展帮教、回访工作,促进行为人回归社会。

  积极对相对不起诉人开展帮教和回访工作,促使犯罪人有效回归社会。一是在不起诉人所在学校、单位、社区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不起诉人所在的学校、单位、社区。二是建立“一人一档”制度,定期对不起诉人进行考察、回访,了解他们的学习、工作、生活情况,并形成考察回访材料,将考察回访材料和不起诉决定书统一建档,实行一人一档制。三是加强与不起诉人所在学校、单位、社区等基层组织的联系,调动社会各方的积极因素,形成帮教工作的社会合力,督促、帮助不起诉人努力学习、工作,改过自新,促使他们有效回归社会。2013年以来,办案检察官已对116名被相对不起诉人开展有效的跟踪帮教或社区矫正工作,目前被不起诉人表现良好,已步入正常的社会生活,没有再次犯罪。

    (五)注重定期进行案件评查,确保刑事和解案件质量。

    为确保刑事调解和案件处理的公正合法,办案检察官每季度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案件评查,严格审查办案程序和案件实体,切实加强事后监督。同时,纪检监察部门还定期对刑事和解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走访,着重对检察人员执法作风和执法行为进行监督。2013年以来,全州检察机关对138件刑事和解案件进行了案件评查,经评查办案检察官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案件,办案程序和案件处理公正合法,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做法、效果和案件处理均表示满意。

      (六)注重刑事和解的宣传教育机制建设,实现特效预防。建章立制,加大宣传刑事和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使广大群众认清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积极开展“法制进校园、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活动,宣传法律法规。同时广泛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及时对犯罪人进行法律警告威慑教育,达到犯罪人认罪伏法,真诚悔罪,避免犯罪人出现轻易即可被免除刑罚的心理而促使其重新犯罪。同时要对犯罪人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了解其同意和解的真正原因,避免因种种因素使其被动接受和解而产生对司法机关或被害人的仇视和怨恨,从而实施报复性犯罪。

  二、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面临的困境

   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明确了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和公检法机关刑事和解协议的主持地位。但结合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和解协议的效力与反悔问题。

  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标志,当事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后,经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但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是否具有强制约束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能不能反悔?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和解期限内没有履行完毕,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处理等,这都是刑事和解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碰到的问题。如果在相关的司法决定没有作出之前反悔。说明刑事和解最终没有达成,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发展不会产生影响,案件按照正常的法定程序来进行,但是增加了司法成本。如果在相关的司法决定已经生效,当事人一方出现反悔的,只要和解是在真实、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应当承认这种和解的法律效力。但加害人拖延履行或不履行和解协议,特别是分期付款的协议的反悔处理起来非常棘手。如黔东南州检察机关办理的杨某某故意伤害(轻伤)一案,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当事人双方主动到检察机关要求和解,检察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后接受了当事人要求和解的请求,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在要求加害人履行协议时,加害人认为,自己坐几年牢,就可以出来,不愿意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损失。后经检察机关多次调解,加害人仍不履行和解协议,最终导致和解程序终止,使检察机关进入尴尬的境地。

  (二)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问题。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仅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但加害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同时,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权,个别司法人员可能利用这种权力以案谋私。因此,防止和解双方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法律监督非常必要。但检察机关如何实现对刑事和解案件的法律监督,对和解的监督实行事中监督、事后监督还是全程性监督,法律都没有规定。

  (三)刑事和解方式单一、和解后缺乏相应的保障制度问题。

  刑事和解就是要求,加害人尽可能的对受害人给予经济补偿,以抚平受害人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创伤,达到受害人的谅解。但在现实中,几乎都以经济补偿作为和解的重要条件,刑事和解的方式较为单一,最终导致和解程序终止。如办案检察官办理的孙某某故意伤害(轻伤)案,由于加害人家境困难,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受害人的经济补偿,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同时,在刑事和解后,缺乏有力的保障制度,未能有效监督加害人的矫治制度等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一旦处理不当,很有可能使和解案件成为涉检上访案件。

  三、检察机关完善刑事和解制度路径选择

  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在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下,一定要针对案件的特点、成因、现实情况及时判断和科学决策,制定或采取相应的可操作性、有针对性的工作机制,多元化、多渠道创新刑事和解方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广积累更广泛的经验。

     (一)赋予刑事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提升和解的效果。  

      针对刑事和解书的效力及和解双方的反悔问题,作为检察机关应当对刑事和解进行查实,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后,应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赔偿协议的性质,应该视为加害人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行为,而且一经达成协议,无论是否已经交付,均不得主张撤销或者拒绝交付。这也是法律确定性、权威性的一种体现。同时,检察机关在处理这样的案件时,可以要求赔偿款项一步到位,尽可能不要出现分期付款的问题。对确有履行诚意即时给付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但应在协议中附加履行担保协议书或者要求增加担保人,以消除后患,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另外,为预防出现反悔情况,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认真审查协议,保证协议的真实性。

  (二)完善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程序。

  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程序的法律监督权,从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并达成协议、和解协议的履行、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以及后续帮教等,都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一是审查案件。刑事和解不宜扩大范围,仅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是和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的。检察机关首先要对刑事和解案件的性质进行监督,严格控制适用条件和范围,预防和杜绝司法腐败。同时,审查案件是否具备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主要是通过了解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原因动机,危害大小,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改程度,同时了解被害人的相关情况,分析案件是否有进行和解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二是查实和解协议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检察机关可以先约见或单独会见双方当事人,了解和解的相关情况。对于和解中出现的要挟、利诱或被胁迫;违反法律、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双方有弄虚作假等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宣布和解无效,终止刑事和解程序。三是对加害人的实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如果出现加害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使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这会使刑事和解程序失去适用的价值。所以,有必要对刑事和解的履行规定一个必要的期限,保障和解协议的切实履行。

  (三)建立多元化的和解方式和配套制度。

  针对刑事和解方式单一的情况,应当建立多元化的和解方式,例如劳务补偿、恢复原状、公开赔礼道歉、社区劳动等,这样解决加害人确无经济补偿能力的情况下,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以达到和解效果。同时在案前做好调查和预防,切实做好风险评估预警工作,防止和解案件成为涉检上访案件,案中启动公检法联动机制,提高刑事和解效率,在案件和解以后,应当建立连续和多样化的监督矫治制度,如建立和解保证人、社区跟踪帮教、刑事和解档案、社会志愿者帮教、回访联络制度等后续配套制度,确保和解落到实处。

  可见,作为专司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在积极推进刑事和解,调和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关系的过程中,要充分重视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同时充分运用法律监督手段,从刑事和解案件处分方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入手,加大监督力度,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推行,为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奠定坚实的基础。

      

   作者:舒贵,系黔东南州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员额检察官

  参加2017年全省检察理论年会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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